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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七月十四日电

基金中小企业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及时获得资金,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经营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购买商品、项目和服务支付中小企业基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分类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大型企业”一语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受权发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签订合同时根据企业规模类型确定中小企业和大企业。中小企业在与政府机关、机构和大型企业签订合同时,应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国务院中小企业促进综合管理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缴纳中小企业基金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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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缴纳中小企业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禁止行业内大型企业利用其优势地位拒绝或拖延支付中小企业资金,规范和引导其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资金的义务,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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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支付条件、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不得拖欠中小企业的货款、项目和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商品、项目和服务。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向中小企业采购商品、项目和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进行无预算或超预算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建设单位出资。

第八条机关事业单位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项目和服务,应当自商品、项目和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缴纳基金;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最长支付期限不得超过6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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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企业在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项目和服务时,应当按照行业规范和交易习惯,合理约定支付条件,及时支付资金。

如果合同规定采用履约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付款期限从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机关、事业单位、大企业和中小企业同意将货物、工程和服务交付后验收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资金的条件的,支付期限自验收之日起计算。

合同双方应在合同中规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验收期限,并在此期限内完成检验或验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大型企业拖延验收的,付款期限从约定的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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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为中小企业支付资金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迫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支付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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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国有企业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不得在工程建设中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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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存款限于现金。中小企业应当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担保。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担保期满后向中小企业收取的保证金及时进行核实和结算。

第十三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企业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执行内部支付流程、合同未约定等待竣工验收和竣工决算审核批复为由,拒绝或拖延支付中小企业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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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请求确认债权之日起30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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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缴纳中小企业基金的,应当补缴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息利率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本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如无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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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通过网站、报纸等方便公众知晓的方式,披露上一年度未支付中小企业基金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

大型企业应将尚未缴纳中小企业基金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应当建立便捷、畅通的渠道,受理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对中小企业拒缴或者缓缴基金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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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移送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向受理投诉的部门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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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未履行及时缴纳中小企业基金义务,情节严重的,投诉受理部门可以依法将失信信息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企业相关信息,依法对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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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对投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恐吓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对拒绝或拖延缴纳中小企业基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场所和资金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国有企业向中小企业支付基金的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对中小企业资金及时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国家依法对中小企业进行发展环境评估和经营环境评估时,应当将中小企业基金的及时缴纳纳入评估内容。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中小企业促进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分类标准,建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自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有争议的,可以向中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推广综合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发生支付争议的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中小企业基金按时缴纳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拖延缴纳中小企业基金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和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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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中小企业产品、项目和服务基金的;

(二)拖延验收的;

(三)强迫中小企业接受商业票据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或者利用商业票据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支付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依据,需要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

(五)非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金融机构担保,或者未及时与中小企业核实结算保证金的;

(六)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执行内部支付流程、或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等待竣工验收和竣工决算审核批复而拒绝或拖延支付中小企业基金;

(七)未按照规定披露逾期缴纳中小企业基金信息的;

(八)对投诉人进行恐吓和报复。

第二十六条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利用财政资金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项目和服务,不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的;

(二)要求建设单位资助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七条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未缴中小企业基金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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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国有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依据,要求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受权发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二十八条部分或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组织采购的商品、项目、服务支付中小企业基金,参照本条例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军队向中小企业支付基金购买商品、项目和服务,应当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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