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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第2条第2款界定了“电子商务”的概念,实际上界定了《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即哪些商务活动应受《电子商务法》的规范。随着网上和网下商务活动越来越一体化的趋势,越来越多的线下商品和服务交易也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如何合理解释“电子商务”的概念,明确《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是本文要探讨的内容。

线上线下融合下《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探讨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本条款中电子商务的定义与《网上交易管理办法》中“网上商品交易”的定义基本一致。该方法将“在线商品交易”定义为“通过互联网(包括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商业活动。”比较“电子商务”和“网上商品交易”两个概念,我们可以发现其核心要素如下:第一,它强调商业活动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的;其次,它包括两种商业活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线上线下融合下《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探讨

在线上线下一体化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商务活动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的,许多线下商务活动也正变得“以互联网为基础”。以支付为例,由于移动支付的普及,离线交易的支付环节往往是通过互联网(移动支付)进行的。例如,我在线下的一个烤红薯摊买了一个烤红薯,并通过互联网(微信支付或支付宝)进行支付。另一个例子是,一家餐馆在餐桌上放了一个二维码,在扫描完代码后,消费者可以完成从订购到付款的程序,这实质上意味着合同的签订和付款都是通过互联网完成的。在线上线下一体化的背景下,如何理解“电子商务”概念中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商业活动中的某一环节,如支付,是通过信息网络如互联网进行的。商业活动是受《电子商务法》管制的“电子商务”活动吗?

线上线下融合下《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探讨

要准确理解“电子商务”概念的含义,有必要回到“电子商务”的本质特征上来。“电子商务”的形式特征是商业活动通过信息和通信网络如互联网进行,其实质特征在于商业活动的偏远性,即欧盟相关指令中的“距离”,相应的概念是面对面销售交易。“远程”强调合同的订立不是由双方以面对面的方式达成的,而是通过互联网等远程通信工具达成的。根据这一定义,买方前往经营者营业地的交易,即使是通过互联网和其他信息网络完成付款或订立合同,也不属于“电子商务”。因此,上述两个例子不属于《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只有当交易双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通信手段远程完成合同订立时,这种商业活动才属于《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

线上线下融合下《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探讨

《电子商务法》中“电子商务”的基本特征概括为商务活动的偏远性,而“电子商务”的范围受到偏远性的限制,因为:

电子商务的偏远性决定了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消费者(以下简称“网上消费者”)比非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消费者(以下简称“线下消费者”)享有更多的权益,受到更高程度的保护。最典型的例子是,在线消费者有权无理由退货七天,而线下消费者没有这个权利。如果我们不以距离遥远来限制“电子商务”的范围,就会导致系统的设计仅限于在线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而不适当地扩展到线下消费者,从而影响系统本身的平衡。

线上线下融合下《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探讨

法律赋予在线消费者比线下消费者更多权利的原因在于电子商务的偏远性。首先,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高于面对面交易。当线下消费者签订合同时,他们通常可以实际接触到购买的商品;当网上消费者签订合同时,他们通常不会接触到商品,他们对商品信息的了解来自于他们网站上运营商的描述信息。其次,在电子商务活动中,运营商和消费者通常在网上签订电子合同,而合同往往是运营商提供的格式合同,这无疑会导致合同对运营商比对消费者更有利。同时,这些电子合同和相应的交易记录往往在电子商务运营商的控制之下。当消费者遇到纠纷需要维护自己的权利时,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不配合提供电子合同和交易记录,消费者将面临举证问题。

线上线下融合下《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探讨

因此,《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赋予网上消费者比网下消费者更多的权利,包括:第一,在争议解决方面,为了降低网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难度,《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运营商有义务积极协助消费者权益保护(第61条),并明确规定电子商务运营商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应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第62条)。相比之下,线下运营商没有这种义务,这主要是为了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下消费者可能无法举证的问题。第二,《消费者保护法》赋予在线消费者无理由退货七天的权利(第25条),而线下消费者则没有这一权利。应该指出的是,消费者在电视、电话和邮购业务活动中也享有七天无理由的权利,而这些业务活动的共同特点是地处偏远。第三,《电子商务法》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标准条款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了电子商务经营者订立合同的标准条款,禁止电子商务经营者约定消费者以标准条款形式支付价款后不订立合同(第49条)。在实践中,电子商务经营者经常通过用户协议与消费者达成一致,即合同成立的时间是交易标的交付的时间。这一条款无疑对经营者有利,但对消费者不利,使得消费者在支付价款后的预期利益仍然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电子商务法》的规定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类似格式条款无效,有效保护了网上消费者的权益。

线上线下融合下《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探讨

简而言之,在线上线下一体化的背景下,把握“电子商务”的概念和《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不仅取决于商务活动是否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还取决于商务活动是否远程进行以及合同是否由双方远程订立。

线上线下融合下《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探讨

(作者是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区域法律一体化研究中心研究员)

标题:线上线下融合下《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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