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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将“非法储存”的规定变更为擅自保管非法来源的爆炸物,和非法保管大量违反国家规定合法管理的爆炸物,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 这样,即使爆炸物的来源不合法(即使不知道来源和用途),为他人保管或自己隐瞒,如果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大量保管,有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也可以认定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藏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选择罪,行为人实施其中的行为之一,就构成价格罪。 行为人实施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以两种以上行为认定罪名,但依然以一罪处罚,不执行几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对“爆炸物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概念一般没有分歧,但对“非法保管”的理解和运用有争议。
一、对“非法储藏”的不同理解和解释
1 .法学家对“非法储藏”的理解一般刑法教材认为,“非法储藏”是指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储藏爆炸物的行为。 “违法”是指违反法律规定。 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则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储藏”是指将爆炸物保管在某个地方的行为。 笔者可以把法学家对“非法储存”的理解概括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保管爆炸物的行为。
2 .最高人民法院对“非法储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5月15日法律解放〔2001115号〕第8条规定: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 也就是说,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必须的,我们认为具备以下三种情况:爆炸物来源不合法、违法、知道爆炸物、爆炸物是别人的、自己只是为别人保管。 司法解释缩小解释了“非法储藏”的意思,对非法储藏爆炸物的罪行设置了“别人知道违法”的前提条件。
二、爆炸物非法储存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困境
虽然对“非法储存”概念的理解不同,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刑事案件解决的最后环节,因此此案的解决最终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解决,此类案件犯罪不批准逮捕或事实清楚 但是我认为在实践中这样解决是不得已的选择。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立法的初衷有冲突,在法律适用中不仅引起司法解释的效力和权威高于刑法的异常现象,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让不法分子利用机会挖掘法律漏洞,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储蓄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对“非法储存”的定义与司法实践背道而驰,以下情况的非法储存爆炸物行为得不到法律的追究:一是犯罪嫌疑人拒绝爆炸物来源,无法调查。 第二是嫌疑犯说明了爆炸物的来源,没有其他证据第三是嫌疑犯保管的爆炸物的来源是合法的,但如果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管理的规定由他人保管或者自己隐瞒的话第四是爆炸物的来源路线是不合法的。 举出两件现实典型的事件来证明。
例2006年以来,犯罪嫌疑人雷某在自己家非法生产爆竹。 直到2009年3月27日被捕,雷某生产了450多万个爆竹,从中获利3000元左右。 雷某在生产爆竹的过程中非法储藏火药40公斤左右,储藏地点在哥哥家空着的猪栏里。
本案的爆竹是烟花爆竹,由于不包括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藏爆炸物罪”的“爆炸物”中,犯罪嫌疑人雷某非法生产爆竹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本案不能明确生产爆竹的火药来源,不能为他人保管火药,因此,嫌疑人雷某不能承认有“非法买卖、储藏爆炸物的罪名”,刑法中也没有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的罪名,最终事实不详
为了达到非法经营石场的目的,自2008年11月以来,嫌疑犯吴某、朱某多次从某处非法贩运大量雷管、导火线、土制炸药储藏在家里。 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26日、27日从吴某、朱某家和烤烟室搜索了土制炸药720公斤、雷管420发、导火线35米。
在本案中,吴某嫌疑人、朱某供述了从哪里非法买卖爆炸物,但无法确认,另外两嫌疑人不是为别人而是为自己保管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嫌疑人吴某、朱某的行为违反了违法买卖,不承认储存爆炸物的罪行。
以上例子在实践中有时不能追究嫌疑犯的刑事责任。 但是爆炸物是特殊的,其危害性超过了枪支弹药。 流出社会,被不法分子利用的话,很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恶性事件,以及为了掌握恐怖分子而利用爆炸物的恐怖主义攻击威胁到国家安全。 这是因为有必要使非法储藏爆炸罪的司法适用变得困难。
三、非法储藏爆炸罪“犯困”
关于如何摆脱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适用的不自然状况,引起了法学家和司法实践业者的重视,有增设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罪这两个观点。 其理由是,刑法有非法持有、私藏枪、弹药罪,但非法持有爆炸物、私藏无罪,爆炸物的破坏力远远超过枪支弹药,因此需要均衡刑法条文。 第二,刑法中非法持有爆炸物,增设私藏罪,会关闭爆炸物犯罪相关法律漏洞,司法实践有法,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无辜,不受惩罚的情况不会再出现。 另外,我国刑法规定的“持有型”犯罪并不少见。 持有、采用假币的罪、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 第二个观点是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爆炸物非法储存的司法解释。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的司法解释违背了立法的初衷,违背了立法精神,而且效力低于刑法。
笔者同意第二个观点,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爆炸物非法储存的司法解释,扩大对“非法储存”的解释。 其理由是,第一,笔者不赞成增设新的罪名。 刑法由于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所以刑法不能有缺陷,但关于“非法储藏爆炸物罪”的刑法立法原义是毫无疑问的,有缺陷的只有司法解释是有限制的,不需要在刑法中追加罪名。 第二,刑法是非常高位的法律,修改刑法的立法价格相对较高,立法周期也相对较长,增设新罪名修改刑法无法体现法律经济。 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刑法,写司法解释比写刑法在程序上更简单,在时间上更迅速。
那么如何扩大“非法存储”的解释呢? 既然司法解释缩小了立法的本来意图,就应该恢复该立法的意图。 立法关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本意,笔者认为这是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收藏或保管爆炸物的行为。 因为这位笔者建议关于“非法储存”的司法解释,改为擅自保管来自非法的爆炸物,以及非法保管大量违反国家规定合法管理的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说明的好处是,即使爆炸物的来源不合法(即使不知道来源和用途),无论是为他人保管还是自己隐藏,只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大量保管,有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就可以认定为非法保管爆炸物的罪
(作者单位:湖南省邹州市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标题:【时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司法适用困境及解困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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