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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资本监管部门条例迎来全面改革。

7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PBOC)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各方反馈截止日期为8月29日。协商完成后,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将进一步修改完善征求意见稿,并适时发布。

新要求!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大修,对接"偿二代",不达标将面临这些

现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条例》仍是原中国保监会2008年第1号令《偿付能力生成》下的监管规定。该条例的颁布标志着对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硬约束,保险业必须树立“资本”的理念来经营业务,防范行业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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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随着2016年第二代支付的正式实施,保险业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与第一代相比发生了很大变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条例》已经不能指导第二代支付制度,不能满足第二代支付监管实践的需要,修订工作已经提上日程。2016年第二代支付正式实施后,监管部门开始了修订工作,并于2017年10月征求了保险业对修订草案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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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公众意见稿共6章36条,比2017年修改稿的7章49条更加简洁。中国保监会表示,该《征求意见稿》吸收了第二代支付实施以来的成果,将第二代支付监管规则的原则和框架要求纳入部门规章,进一步完善监管措施,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更好地防范和化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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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三个偿付能力指标,它们都需要达到标准

还款世代下的偿付能力指数仅为“偿付能力充足率”。按照100%和150%这两条线,保险公司根据偿付能力分为不足公司、充足公司和充足公司,并进行分类和差异化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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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自2016年实施第二代以来,情况不再如此。本《征求意见稿》将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扩展为三个: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风险评级,与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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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项指标符合监管要求的保险公司是具有偿付能力标准的保险公司。其中:

1)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即核心资本与最低资本之比,衡量保险公司优质资本的充足性;要求不低于50%;

2)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即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之比,衡量保险公司资本的总体充足程度;要求不低于100%;

3)综合风险评级,即评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综合风险,衡量保险公司的整体偿付能力风险。它们分为甲类、乙类、丙类和丁类,要求是乙类及以上。

任何不符合三项中任何一项要求的公司都是偿付能力不达标的公司。

其中,综合风险评级是第二代人提出的新概念。总的思路是监管部门综合评估第一个支柱中的可量化风险(计算一个数字),定性评估第二个支柱中难以量化的风险(打分),每个分数占权重的50%,形成对保险公司整体偿付能力风险水平的综合评估,即综合风险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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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第二代还款规则关于偿付能力充足性的规定与此基本一致。第二代明确将甲、乙类公司的风险综合评级定义为偿付能力合规公司;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50%和100%不达标,但分别设立了50%和100%的“警戒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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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的第二代监管规则

当前的第二代监管规则

如果“资本充足率”达不到标准,就会有“4+”的监管措施:高管限制工资,限制股息

此次修订的另一个主要内容是完善对偿付能力不达标的保险公司的监管措施。

一位保险业高级官员告诉记者,颁布和修订《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防范保险业的偿付能力风险。一方面,法规要求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执行,发挥防范风险的作用;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如果保险企业存在偿付能力风险,如何按照规定化解风险也是关键。这涉及到偿付能力不达标时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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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征求意见稿》,银监会应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成因和风险水平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并将监管措施分为:必须采取的措施;根据风险原因。

《征求意见稿》规定,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5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采取以下(1)至(4)项措施:

(1)监督会谈;

(二)要求保险公司提交防止偿付能力充足率恶化或改善风险管理的方案;

(三)限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四)限制股东分红;

中国保监会还可以根据偿付能力充足率下降的具体原因,从第(五)项至第(十二)项采取以下措施:

(五)责令增加资本金;

(六)责令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

(七)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业务和资产增长速度,限制设立分支机构,限制商业广告;

(八)限制业务范围、责令保险业务转移或者责令业务分离;

(九)责令调整资产结构,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

(十)对风险和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聘用协议和书面承诺,责令保险公司收回报酬;

(十一)责令调整公司负责人和相关管理人员;

(十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保险公司风险成因和程度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后,偿付能力没有明显改善或者进一步恶化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接管并依法申请破产等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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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授权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

中国保监会表示,上述措施中,第(1)项至第(4)项是必要措施,第(5)项之后的措施是根据保险公司风险形成情况选择的措施。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

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中的一种或几种类型较大或较严重的丙类和丁类保险公司,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风险的成因和程度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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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偿付能力合格但境内有效资产与确认负债比例不符合要求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专项现场检查、限期整改等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必要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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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征求意见稿》对偿付能力失败的监管措施,与现行第二代偿付规则相比有所变化。第二代规则下的监管办法根据保险公司综合风险评级制定。对于从B级到D级的公司,可选的监管措施逐渐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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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代监管规则中的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需要制定一个三年滚动资本计划

本征求意见稿强化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主体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和完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建立完整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和机制,制定三年滚动资本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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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征求意见稿》,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年编制一次三年资本计划,并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保险公司应建立发展战略、业务规划、机构设置、产品设计、资本利用和资本规划相结合的管理决策机制,通过优化业务结构和资产结构提高内源资本能力,并通过适当的外部资本工具补充资本,以保持足够的偿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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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根据《征求意见稿》,银监会应定期披露保险业整体偿付能力状况和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每季度披露季度偿付能力报告摘要,并在日常经营的相关环节向保险消费者和股东披露和说明其偿付能力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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