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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25日晚,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初始业务若干问题的解答》。
这个问题有50个答案,都是针对初始审计业务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具体理解、应用和专业指导,主要涉及初始申请人的常见法律问题和财务会计问题。
中国证监会表示,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进一步推进股票发行市场化和法制化改革,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提高初始企业信息披露质量,方便中介机构履行职责。
筛选后,基金管理人整理出与股东问题、关联交易、横向竞争、主营业务、持续经营或盈利能力等相关的问答。
1.历史遗留下来的股东
问:在历史演变中,曾有工会、职工持股会持股或有大量自然人股东的案例。发行人应该如何监管它们?中介机构应如何进行验证?
答:如果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召开工会或职工持股会,应进行清理;间接股东不需要清理这种情况,但应该充分披露;工会或职工持股会持有发行人子公司的股份,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无需清理,但应充分披露。
对于涉及自然人股东较多的发行人,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进行核实并发表明确意见。
2.持股锁定期
问:我们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发行监管问答——创业企业风险投资基金股东锁定期安排》中关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股锁定期的相关要求?
答: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有的股份自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亲属持有的股份应比照股东本人锁定。
如无实际控制人或难以确定实际控制人,发行人股东承诺其股份将自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直至锁定股份总数不低于发行前股份总数的51%;员工持股计划、持股不到5%的股东和风险投资基金股东除外。
3.在声明前后添加新股东
问:发行人在申报前后增加新股东时,应如何核实和披露信息?如何安排共享锁?
答: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在申请前一年重点检查新增股东。申报前6个月内增资扩股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锁定3年;申报前6个月内转让的股份,按照转让方持有的股份锁定。
申报后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产生新股东的,原则上撤回发行申请并重新申报。
但并未导致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也未对发行人股权结构的稳定性和持续盈利能力产生不利影响,但以下情况除外:新股东因继承、离婚、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而出生,或受省及省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且新股东承诺其股份在上市后36个月内不转让或不交易(因继承和离婚原因除外)。
如申报后产生新股东,无需重新申报,应在申报前一年按照新股东的验证和信息披露要求办理。
4.新三届董事会的“三种股东”
问:如果发行人在新三板上市期间形成合同资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对相关信息的核实和披露有什么要求?
答:如果新三板上市形成“三大股东”,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核对并披露相关信息:
(1)中介机构应核实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
(二)中介机构应验证发行人的“三类股东”是否合法成立并有效存在,是否受到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是否按照规定履行了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员是否依法注册。
(三)发行人应按照《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规范指导意见》披露“三类股东”的相关过渡安排及相关事项对发行人持续经营的影响。中介机构应对上述事项进行检查,并提出明确意见。
(4)发行人应按照初始信息披露标准的要求向“三类股东”披露信息。中介机构应检查本次发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中介机构及其签署人是否直接或间接持有“三类股东”的利益,并提出明确意见。
(5)中介机构应检查并确认“三类股东”已做出合理安排,以确保符合当前锁定期和减持规则的要求。
5.股东出资
问:如果发行人历史上存在涉及股东出资的情况,如出资或重组缺陷,中介机构在审验时应重点关注哪些方面?
答:发行人注册资本应依法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股东作为出资的资产的产权转移手续已经办理完毕。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关注发行人是否存在股东未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出资方式等缺陷。,或者发行人是否存在历史上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中的缺陷。
(一)历史投资存在缺陷的,应当在申报前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二)发行人是由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改制而成的企业或历史上隶属于集体组织的企业。原则上,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主管部门对重组程序合法性以及是否造成国有或集体资产损失的意见。
6.海外控股股东的结构
问:如果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位于境外且持股比例复杂,应如何核实和披露?
答: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检查发行人设立该结构的原因、合法性和合理性、持股真实性、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是否存在影响控制权的各种协议、股东投资来源等。,并说明控股股东及控股股东控制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有的发行人股份的所有权是否明确,以及发行人如何能够保证其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并提出明确的意见。
7.发行人参与新三板或海外上市
问:如果发行人是在新三板上市或退市的公司或h股公司,或涉及海外分拆或退市,除了财务信息的一致性外,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在信息披露、相关合规性和股东验证方面应注意哪些事项?
答:发行人应在信息披露、股权交易、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策、退市或退市程序的法律合规性(如有)、是否有处罚等方面说明并简要披露其法律合规性。
涉及境外上市公司境外退市或资产出售的,发行人还应披露相关外汇流通和使用的法律合规性。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对上述事项进行核实并发表意见。
此外,对于因二级市场交易而在新三板上市或退市的公司或h股公司新增股东,原则上应披露并核实持股5%以上的股东。
8.赌博协议
问:当一些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就赌博协议和其他类似安排达成一致时,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应该如何理解?
答:如果投资机构在投资发行人时同意赌博协议等类似安排,原则上要求发行人在申报前进行清理,但同时不得清理以下要求:
首先,发行人不作为赌博协议的一方;
第二,赌博协议上没有约定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的变动;
第三,赌博协议不与市场价值挂钩;
四是赌博协议中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形或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对赌博协议是否符合上述要求给出明确的验证意见。发行人应披露赌博协议的具体内容、对发行人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并给出风险警告。
9.发行人的部分资产来自上市公司
问:随着上市公司数量的增加,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之间的资产处置行为也频繁发生。如果发行人的资产来自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在审核中应关注哪些方面?
答:如果发行人的部分资产来自上市公司,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对以下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一)发行人收购上市公司资产的背景、决策程序、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情况;
(二)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中的历史地位和法律合规性;
(三)资产转让完成后,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是否就上述转让资产发生争议或诉讼;
(四)发行人及其关联方以及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转让上述资产时是否损害了上市公司及其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五)发行人的上市公司资产在发行人的时间、资产在发行人资产中的比例以及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
(六)境外上市公司是否拆分子公司并在中国上市,是否符合境外监管的相关规定。
10.关联方交易
问:报告期内,首次上市企业普遍存在一定比例的关联交易。作为一家上市公司,我们应该从哪些方面对关联交易进行解释,以及如何改善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中介认证应注意什么?
答:如果存在关联交易,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应主要披露和检查以下事项:
(1)关于关联方的认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识别和披露关联方。
(2)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平性。发行人应披露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以及关联交易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的关系;此外,可比市场的公平价格、第三方市场的价格以及关联方和其他交易对手的价格应结合起来解释和汇总披露关联方交易的公平程度以及是否存在向发行人或关联方的利益转移。
(三)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发行人应披露公司章程关于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规定,关联交易决策过程是否与公司章程一致,关联股东或董事是否回避关联交易,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成员是否发表不同意见。
(4)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验证。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当对发行人关联方的认定、发行人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平性、关联交易是否影响发行人的独立性、是否可能对发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是否履行了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等进行充分核查并发表意见。
11.联合投资行为
问:一些发行人在经营中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相关的联合投资行为。发行人应如何披露,中介机构应掌握哪些验证点?
答: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应主要披露和核实以下事项:
(一)发行人应披露关联公司的基本信息;
(二)中介机构应核查发行人与上述主体共同设立公司的背景、原因和必要性,并说明发行人出资是否合法合规,出资价格是否公平。
(三)发行人与合资公司有业务或资本交易的,还应披露交易内容、交易金额、交易背景以及相关交易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的关系。中介机构应检查关联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平性,以及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利益的行为。
(四)公司的共同投资者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中介机构应当核实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12.同业竞争
问:《首次公开发行(IPO)办法》对横向竞争施加了限制。在检查和判断横向竞争事项时,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应主要关注哪些方面?
回答:(1)验证范围。中介机构应当对发行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近亲属全资或控股的企业进行检查。
(2)判断原则。“同业竞争”是指竞争对手从事与发行人主要业务相同或相似的业务。
(3)如何对亲属控制的企业进行验证和识别?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且夫妻双方直系亲属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的,视为构成横向竞争。
其他近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原则上与发行人存在竞争关系,但发行人能够充分证明其在各方面基本独立于上述关联企业,报告期内交易或资本交换较少,但销售渠道、主要客户和供应商的重叠较少。
其他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有竞争关系,一般不认为这构成横向竞争。
13.主营业务
问:《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和上市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应主要从事一项业务”。应该从哪些方面去理解和检查它?
答:“一种业务”可以定义为“同类业务”或相关的、类似的综合业务。
中介机构在检查判断是否为“一种业务”时,应充分考虑相关业务是否由发行人对行业或相关业务领域的上下游的自然发展或并购形成,业务本质是否属于相关性高的行业类别,业务之间是否存在协同作用等。,实事求是。
发行人从事其他不相关业务的,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符合以下标准,可视为符合创业板主要业务的发行条件:
(一)主营业务以外的业务收入不超过营业总收入的30%;(二)除主营业务外的其他业务利润不超过利润总额的30%。
对于其他业务,应根据对发行人主要业务的影响,充分说明风险或问题。上述要求也适用于募集资金的使用安排。
14.主营业务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问:报告期内,首次申请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发生了业务重组。如何定义主营业务是否发生了显著变化?
答:判断应根据重组后的业务和发行人是否处于同一控制之下。如果是同一控制下的业务重组,按照《证券期货法实施意见第3号》的相关要求进行判断和处理;
在业务重组不受同一控制的情况下,通常包括收购被重组方的股权或经营资产,以被重组方的股权或经营资产增加发行人的资本,以及吸收和合并被重组方。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可以注意以下因素:
(1)重组后的新业务是否与发行人重组前的业务高度相关,如同行业、相似技术产品、上下游产业链等。;
(2)业务重组行为对实际控制人控制能力的影响;
(三)重组前被并购方占发行人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的比例,以及业务重组对发行人主营业务变化的影响程度等。
15.持续盈利
问:报告期内,部分初创企业的营业收入、净利润等经营业绩指标出现大幅下滑。在验证过程中,中介机构应如何把握相关条件对其可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
答:中介机构应重点关注是否存在可能对企业持续盈利能力和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并充分核实经营业绩下降的程度、性质和持续时间;发行人应根据业绩下降的特殊信息披露要求做好披露工作。
(一)发行人最近一年(期)的经营业绩较报告期最高值下降50%以上的,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应综合分析经营业绩下降50%以上的具体原因,并认真说明该情况及相关原因是否对持续盈利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二)发行人最近一年(期)的经营业绩较报告期最高值下降不超过50%的,发行人和中介机构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论证和验证。
16.客户高度集中
问:一些初始企业客户高度集中。如果单个主要客户的销售收入或毛利占50%以上,在什么情况下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答:如果发行人的主要业务收入或来自单个大客户的毛利贡献占50%以上,则表明发行人对单个大客户有很大的依赖性,但是否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应关注客户的稳定性和业务连续性,是否存在重大不确定性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合理判断。
如果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和普遍性导致客户集中度不高,保荐机构应充分考虑单一大客户是关联方还是具有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是否是异常新客户;客户的高度集中是否会导致对其未来可持续盈利能力的不确定性的极大怀疑,进而影响对其是否符合发行条件的判断。
17.投资收益占净利润的比例较高
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不得“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如果首次申请主板或中小板上市的企业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中的投资收益比例较高,上述事项是否会影响发行条件?
答:首次发行法规定的情况通常是指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投资收益不超过当期合并报表净利润的50%。如果发行人能够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则不影响:
(一)发行人扣除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对外投资和投资收益,仍满足初始财务指标的条件;(二)被投资企业的主营业务必须与发行人的主营业务高度相关,没有大规模的非主营业务投资;(三)充分披露相关投资的基本情况及其对发行人的影响。
18.持续经营能力
问:中介应在哪些方面核实和判断是否存在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的重要情况?
答:(1)发行人所在行业因国家政策限制或国际贸易条件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者周期性衰退、产能过剩、市场容量突然下降、增长停滞等。;或者进入壁垒低,竞争激烈,与竞争对手相比在技术、资本和规模效应上没有明显优势;或者上下游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材料收购价格或者产品销售价格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
(二)由于业务转型的负面影响,发行人在经营收入、毛利率、成本和盈利能力等方面发生了重大不利变化,且最近一期经营业绩没有出现重大改善趋势;发行人的重要客户发生重大不利变化,进而对发行人业务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由于技术落后、产品落后、技术变革、研发失败等原因,发行人的市场份额持续下降。重要资产或主要生产线存在重大减值风险,主要业务停滞或萎缩;发行人的许多业务数据和财务指标呈恶化趋势,短期内没有改善的迹象;
(三)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特许经营权等重要资产或技术发生重大纠纷或诉讼,对发行人的经营或收入实现产生重大影响,对发行人未来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产生或将产生重大影响;其他明显影响或丧失持续经营能力的情形。
19.会后,经营业绩下滑
问:如果首次申请在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的企业在通过审计会议后经营业绩出现下滑,他们会不会在程序上推进审批和发行工作,如何在日常监管中把握?
答:与去年同期相比,最近一期通过审计委员会的部分发行人的经营业绩或下一报告期的预期经营业绩均有不同程度的下降。根据业绩下降的程度和性质,将分为以下几类:
(一)如果下降率不超过30%,且下一报告期业绩数据下降率预计不超过30%,发行人应提供最近一期至下一报告期乃至全年主要经营状况和财务数据的专项分析报告。之后,在招股说明书充分披露信息的基础上,经保荐机构核实无重大不利变化,发行人仍符合发行条件,后续审批和发行工作将按照相关程序安排。
(2)下降率超过30%但不超过50%的,如果发行人能够提供下一年度经审计的利润预测报告,并提供最近一期至下一年度的主要经营状况和财务数据的专项分析报告,且保荐机构对上述情况、发行人经营业绩变化趋势及其持续盈利能力出具专项验证意见的,将按照相关程序安排后续审批和发行工作。
(3)如果下降率超过50%,或者下一个报告期的业绩数据下降率预计超过50%,基于审慎和稳定的原则,暂不安排发行审批,待其业绩恢复稳定后,再进行处理或重新提交至审查会议。
20.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变动
问:根据首次公开发行方式,发行人需要满足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最近三年(创业板为两年)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发行条件。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该如何核实和披露这一点?
答:发行人应按要求披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中介机构在确定上述人员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时,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并综合分析两个因素:
一是最近三年变动的人数和比例,在计算人员比例时,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总数为基数;
二是上述人员是否离职或不能正常参与发行人的生产经营,将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标题:IPO审核50条问答来了:过会企业业绩下滑超50%暂停核准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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